本報記者 邢東偉 翟小功
在某購物平臺下單了一輛電動自行車,商家承諾電動自行車配備全新電池,到貨后卻發現配備的是翻新電池。消費者認為商家、平臺、物流公司共同串通涉嫌欺詐,起訴要求賠償損失1.45萬余元。近日,海南省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商家“退一賠三”。
2024年初,海口市民陳先生付款2177.12元在某購物平臺購買了商戶“佳某車業”售賣的一臺免運費的電動自行車。下單后,商家告知因運輸電動自行車需另行支付特殊包裝費120元,如需要給電動自行車上牌要另行支付開具上牌發票服務費200元,上述款項共計320元。陳先生同意上述支付要求,并在購物平臺App上直接支付了320元,商家向陳先生開具了票面金額為2377元的發票。
陳先生收貨后,懷疑電動自行車的電池不是原廠出品的,遂檢查電池并向電池官方咨詢以及市場監督管理局投訴,證實該電動自行車的電池為售后維護電池。陳先生要求退款退貨,商家同意陳先生寄回電動自行車后退款。陳先生申請退款退貨后,找到一家物流站運輸電動自行車。在支付相應運輸費后,陳先生將車交付給物流站運輸。由于電動自行車沒有電池檢測報告,物流站拒絕運輸,導致該車一直滯留在物流站,之后購物平臺以該筆訂單未退貨為由,駁回了陳先生的退款申請。
陳先生以電商平臺所屬尋某公司、商家、物流站以及物流站所屬公司吉某公司共同串通侵害其權益為由起訴到海口市秀英區人民法院,要求尋某公司、商家賠償損失1.45萬余元和賠償交易所支付的3192.12元的法定貨款利息,并共同登報向其賠禮道歉。
秀英區法院經審理查明,陳先生購買車輛時未顯示二手車輛及翻新車輛,按照普通消費者的理解案涉車輛應為全新車輛、全新電池,商家在購物平臺聊天對話中也對車輛及電池為全新作出了承諾。然而,通過電池噴碼編號查詢可知,該案涉電池為售后翻新電池,商家行為屬于消極隱瞞事實,已實際導致陳先生在未能清楚知悉車輛真實情況的前提下作出違背其真實意思的決定,構成欺詐。
法院認為,商家應賠償陳先生購買商品的價款2177.12元的3倍即6531.36元,并向陳先生退還貨款、運費、包裝費共計320元。
尋某公司僅作為電商平臺提供相應網絡平臺服務,其依法審核了賣家入駐的個人信息,向陳先生履行了主體信息披露義務,且該案商品已經下架,尋某公司已經完成了注意義務,陳先生的該項訴請,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一審宣判后,陳先生不服,向海口中院提起上訴。海口中院審理認為,一審認定商家的出售行為構成欺詐正確,判決向陳先生3倍賠償6531.36元,法院予以維持。商家與陳先生交易時已告知為免運費,但是又以“到付”方式迫使陳先生支付了電動自行車運輸費用255元,該筆運輸費用應當由商家承擔。
電動自行車中的電池屬于易燃易爆物品,需要通過專線物流運輸方式進行郵寄,郵寄費用也比較高昂,因商家不配合、不協助將電動自行車運回,導致車輛未能順利返運的不利后果,應當由運輸義務方即商家負擔,故陳先生主張退款2177.12元,法院予以支持,商家可自行將電動自行車返運,陳先生應提供必要的協助。
合同已無法繼續履行,法院也已支持陳先生退款、退運輸費的主張,故陳先生要求開具255元運輸發票的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但是陳先生已支付的開具發票的費用200元,應予退還。
海口中院二審判決,維持一審法院對商家賠償陳先生6531.36元的判決,改判商家退還包裝費、發票費及運費共計575元,并向陳先生返還貨款2177.12元。
故意隱瞞實情可認定為欺詐
根據我國法律及相關司法解釋,故意告知虛假情況,或者負有告知義務的人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致使當事人基于錯誤認識作出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欺詐。
本案中,商家作為負有告知義務的銷售方,故意隱瞞電動自行車電池翻新的事實,使陳先生下單購買電動自行車,其行為符合欺詐的構成要件。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3倍;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500元的,為500元。因商家存在欺詐行為,對陳先生主張三倍賠償的請求,法院予以支持。
隨著互聯網技術的快速發展,各類網絡交易平臺應運而生,網絡購物已經成為人們日常生活中常用的消費方式,與之相關的網絡購物欺詐等亂象叢生,引發的消費糾紛也日益突出。在網絡購物過程中,消費者享有知悉其購買、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務的真實情況的權利。如商家存在虛假宣傳、誤導消費者,消費者除了可以要求退貨退款之外,還可以向商家要求三倍賠償。【編輯:劉陽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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